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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之见:‘’合法的担保之债‘’一一如果担保人系夫妻关系之一者,该债就依法‘’必须是夫妻的共同债务‘’。
为什么这么说呢?
一,依照法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属夫妻之共同财产‘’。根据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相互一致原则为出发点必然推衍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产生的合法债务也必然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这才是合符法律关乎平等主体之间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且必须承担共同义务的原则。案例中所述如果依法确认系夫妻之一者在生活中丶在生产经营中所形成的‘’合法的担保之债‘’,那么,依法就必须是夫妻之共同债务。依法依理不能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中所得之债权或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而所依法产生的担保之债就变了夫妻之一人的个人债务了。这个世界‘’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珠公民。
二,既然夫妻关系中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合法担保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依法夫和妻一方在生活、生产经营中哪些担保之债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依我之见:判定标准只有一个,‘’合法‘’,即只有合法的担保之债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违反法律强制性丶禁止性规定的所谓担保之债,法律不予承认并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形成的所谓‘’担保之债‘’就不是夫妻关系之共同债务。比如,为参与聚众赌博的提供担保的丶为嫖娼卖淫提供担保的,为在走私丶洗钱丶贩毒丶生产假冒伪劣……等‘’主观明知‘’是违法犯罪行为而提供担保的,依法应当属危害社会的相关违法犯罪的‘’共犯‘’行为,为这类犯罪之担保,本属犯罪之共犯,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不株连他人‘’之原则,又怎么能让无辜的夫或妻之一者来承担因一方刑事犯罪的‘’连带刑事责任‘’呢?
再比如,夫和妻之一者,对外为他人所借大额非生活、生产经营之需提供‘’担保之债‘’,如果其离婚后第三方提起诉讼者,除婚姻期间为生产经营之必需外,依法应征得夫妻中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第三人以是‘’担保之债‘’是夫妻关系期间共同债务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依法驳回其起诉。
总之,无论公说公有理丶婆说婆有理,也无论这解释那答复,都必须依法审查:‘’依法该是夫妻共同担保之债的‘’,就必须是。谁想赖,是赖不掉的。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题主既然说夫妻那么一般意会为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发生的担保之债,这种担保之债一般会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对这笔担保之债自己并不知情可以免责,但一般很难证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也是可能发生的,比如夫妻关系正处在破裂期,双方并未在一起无交集和沟通,一方根本无从知道另一方的事情和情况,这种情形下不知情的一方可以免责,如果在夫妻关系解除后一方发生的担保之债就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了。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220中乙联赛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220中乙联赛的1点解答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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